{{ $t('FEZ002') }}人事室|
一、按銓敘部111年11月29日來函略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服務法,就經商、兼職限制及適用對象等規範已有大幅修正,該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附認定標準及處理原則僅係原則性歸納,且與現行服務法規定未盡相符,當予以停止適用,請各機關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4條經營商業或投資情形,由各機關依法審認及處理,並應視違失所涉情節輕重,依服務法第23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或懲處。
二、揆服務法第14條立法說明,公務員擔任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成立之合夥組織中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經營商業」之範疇,惟上開資料仍須辦理商業登記。
三、檢附銓敘部111年11月29日部法一字第1115505030號函及112年1月5日部法一字第112552929號函原函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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