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FEZ002') }}人事室|
一、依據教育部112年2月2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024H號函辦理。
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依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教育部於112年2月2日以臺教人(二)字第1124200024D號令訂定發布「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該兼職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三、考量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具公務員身分,爰於本市所訂相關規範發布前,本市各級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含代理教師)相關經營商業及兼職規範,比照「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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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FEZ003') }}2023-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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