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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宣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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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平三法專區】

行政院於112年8月16日針對性平三法進行修正(部分條文於113年3月8日生效),以強化「有效」打擊加害人的裁罰處置、完備「友善」被害人的權益保障及服務、建立專業「可信賴」的性騷擾防治制度,並架構以被害人保護為中心的性騷擾防治網絡,相關修法重點與法條說明如下:

本校對校園性別事件抱持最嚴謹的態度與關注,為建立正確的人際互動界線與法律概念,敬邀各位師長一同了解、認識!

 

「性別平等教育法」

(一)增訂本法所定事項,於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辦理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等。(修正條文第2條) (二)增訂處理校園性別事件,當法定代理人因故無法行使親權時,應告知實際照顧者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必要時提供相關服務。(修正條文第25條) (三)增訂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調查小組成員應全部外聘;學生因該事件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法院得酌定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金(修正條文第33、42條) (四)增訂校長涉校園性別事件,主管機關性平會倘認情節重大,調查期間有必要調整或停止職務者,得由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調整或停止其職務等。(修正條文第35條)

 

「性騷擾防治法」

(一)增訂權勢性騷擾定義;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等提供諮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小組之女性代表比例。(修正條文第2、5、6、15、16條) (二)明定政府機關(構)等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修正條文第7、28條) (三)增訂保密規定及提供被害人諮詢協談等服務。(修正條文第10、11、26條) (四)增訂行為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配合義務及違反之罰則;明定權勢性騷擾最高科處罰鍰60萬元,刑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及法院得酌定損害額1倍至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等。(修正條文第12、17、25、27、30條)

 

「性別平等工作法」(原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一)增訂「權勢性騷擾」及「最高負責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12條) (二)明定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者,雇主於調查期間得採取之暫時性作為;增訂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停止或調整職務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之1、第32條之3) (三)增訂利用權勢或最高負責人為性騷擾之最高5倍懲罰性賠償規定。(修正條文第27條) (四)增訂被申訴人為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不服雇主所為之調查或懲戒結果,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及其期限等。(修正條文第32條之1)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原名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

(一)規範實習生學校對實習場域的性騷擾防治責任。 (二)增訂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事項。 (三)修正校長為校園性別事件行為人管轄權歸屬。 (四)提供被害人協助及保護措施。 (五)明定調查小組成員資格及調查程序重大瑕疵之參考基準。 (六)增訂主管機關處理申復之運作細節與規範。

 

相關連結  性別平等教育法  性騷擾防治法  性別平等工作法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教育部新聞  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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